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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又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記載刪除,另補充記載為「又本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蔡雅雯業領回失竊財物(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由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高世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副店長蔡雅雯管領之「營多印尼炒麵」3包(合計價值為新臺幣30元),且即放入外套口袋中後即得手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高世勇未經結帳即離去,旋上前攔阻並經蔡雅雯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炒麵3包(已發還蔡雅雯)。
二、案經蔡雅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勇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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