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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之押金制學生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6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黃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松山火車站拾獲告訴人高郁欣遺失之押金制學生悠遊卡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民國110年7月8日至12日間,以該悠遊卡儲值金額扣款消費,因而獲取飲料、香菸等物及電信服務、搭乘火車等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不足;
惟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現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先前已有多筆財產犯罪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悠遊卡1張,迄未發還告訴人,且該悠遊卡尚有新臺幣(下同)100元押金及儲值餘額28元,並非價值低微之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悠遊卡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或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之。
又被告以上開悠遊卡儲值金額扣款消費所得之飲料、香菸等物,衡情應已消耗無存而無法執行沒收,被告以上開悠遊卡儲值金額扣款消費所得之電信服務、搭乘火車等財產上利益,亦無實體物可資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上開物品及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合計6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黃雅國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於民國110年7月7日或8日1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售票櫃檯前,拾獲高郁欣所有之押金制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卡片押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卡片儲值餘額67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服務(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詳後述)後,將該悠遊卡丟棄。
嗣高郁欣發覺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郁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雅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高郁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犯罪時地一覽表、悠遊卡交易紀錄、悠遊卡會員資料 各1份。
(4)監視錄影照片2份、被告另案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一節,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之2),按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及火車站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準此,被告持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係侵占遺失物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消費物品或服務 交易金額 餘額 1 110年7月8日 17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店 儲值電話卡 150元 528元 2 110年7月9日 上午6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店 飲料 45元 483元 3 110年7月9日 上午6時26分許 7-11便利商店七堵站門市 香菸 100元 383元 4 110年7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愛湖店 香菸、飲料、餅乾、零食等 116元 267元 5 110年7月9日 上午11時5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愛湖店 香菸、飲料、餅乾、零食等 90元 177元 6 110年7月9日 17時39分許 七堵火車站 由松山火車站搭區間車至七堵 21元 156元 7 110年7月12日 上午6時8分許 7-11便利商店正光門市 飲料 28元 128元 8 110年7月12日 上午7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崧捷店 儲值電話卡 100元 28元 合計 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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