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3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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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風衣、袖套各壹件及大鎖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不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犯罪手段、情節、未就學、業廟公、家境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持之用於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竊得之雨衣、風衣、袖套各1件及大鎖1支,均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人詹素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20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12巷內,見詹素玲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上開機車之際,以自備鑰匙2支,發動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裝放雨衣、風衣、袖套、大鎖等物品,價值新臺幣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騎回住處藏放,同時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風衣、袖套、大鎖等物品,丟棄在住處附近垃圾桶內。
嗣為詹素玲返回取車時,察覺該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楊慶龍騎乘該機車,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素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竊得之上開雨衣、風衣、袖套、大鎖等物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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