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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智翔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4時26分,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杜月娟住處對面無人居住其內之車庫前,見車庫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走進車庫,先徒手扳動杜月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把手,並往車內探看而著手行竊,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致未能得手,旋轉至旁邊杜月娟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置物箱內物品而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具有價值之財物,故作罷而未行竊得逞。
嗣杜月娟於同日16時許欲騎乘前揭機車外出時,察覺機車置物箱疑遭翻動,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悉上情。
案經杜月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趙智翔於偵詢之供述(供承係欲竊取車內財物故扳動車門)。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月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7至25頁)。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著手行竊汽車及機車內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後3罪即告確定,第1罪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9月1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知惕勵,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著手欲行竊之財物,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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