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4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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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台灣啤酒貳罐、台灣金牌啤酒肆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更正「被告離開該店前未將上揭所竊商品出示結帳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片2張」之記載為「被告離開該店前未將上揭所竊商品出示結帳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片1張(含3紙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不同,惟參諸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曾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曾有竊盜前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心,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參偵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職業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台灣啤酒2罐、台灣金牌啤酒4罐(價值共新臺幣274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曹裕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內之「台灣啤酒」2罐與「台灣金牌啤酒」4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4元)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嗣經該店副店長廖財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財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裕龍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財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7張與被告離開該店前未將上揭所竊商品出示結帳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片2張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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