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4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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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楊美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鮭魚輪切」1塊及「光泉綠豆沙牛乳」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何楊美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冷凍鮭魚輪切」1塊、「光泉綠豆沙牛乳」2罐(共價值新臺幣202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竊盜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店員姚心蕊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心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楊美華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心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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