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4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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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博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IPHONE11手機1支,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廖祐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霆與劉博文為朋友關係。
因劉博文向他人講述廖祐霆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廖祐霆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時凌晨3時57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之劉博文住處房間內,趁劉博文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劉博文所有之蘋果手機紫色IPHONE11(下稱本案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劉博文發覺手機不見,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博文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劉博文住處及房間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7張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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