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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玖個、計時器參個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媒介成年女子魏美華、游蓁蓓、張鈺嬰於上開地點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應予更正為「……並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起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張鈺嬰、於110年10月28日起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魏美華、游蓁蓓,於上開處所之各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說明。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容留張鈺嬰、魏美華、游蓁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分別容留張鈺嬰、魏美華、游蓁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被告容留「3名」成年女子性交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工作,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始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期間長短;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28日之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0年10月20日開業迄同年月28日遭查獲期間,因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成功,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見偵卷第2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利500元以上之情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足認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保險套9個、計時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處所,媒介成年女子魏美華、游蓁蓓、張鈺嬰於上開地點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費用為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從中抽取100元以營利。
嗣於110年10月28日15時許,由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9個、計時器3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魏美華、游蓁蓓、張鈺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穆惠、方銘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務員兼所長傅雄麟職務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多次媒介魏美華、游蓁蓓、張鈺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扣案之保險套9個、計時器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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