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廖文正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證據:
- (一)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魏正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80
-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偵卷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拿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
-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
-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蘭花2盆,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見該址前所擺放之蘭花漂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正榮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蘭花2盆(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並於得手後,將蘭花盆栽放於機車踏板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魏正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魏正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第19-20、78頁)。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偵卷第21-27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魏正榮所有置放於門前之蘭花2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竊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才誤拿被害人的蘭花,沒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7月15日凌晨騎乘機車要去樹梅坪步道看夜景,騎車返家時,突然看到被害人門前有2盆蘭花很漂亮,就順手抱回家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0-11頁),就其竊取蘭花之動機清楚講述,並於相隔2月後之警詢時,猶能清楚描述案發時之經過細節,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相當之思考能力;
再參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27頁)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於拿取蘭花盆栽後,妥放於腳踏板上,再騎乘機車離開,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足夠之駕駛能力,是辯護人稱: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蘭花2盆,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暨衡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參同上偵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蘭花2盆,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廖文正於偵查時稱:被告已經購買兩盆蘭花還給伊,伊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有被害人之詢問筆錄1份可稽(參同上偵卷第78頁),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