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5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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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弓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弓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內容與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尚難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

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

繼之,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竊之9K-7586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已經報廢,且報廢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修車廠老闆詹金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42-143頁),堪認該報廢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該報廢金之價格尚且高於告訴人杜明芳所稱該車之價值,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他卷第141頁),是依前開說明,應就該報廢金宣告沒收,然因已經被告花用完畢,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143頁),而屬於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9,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本案所複製9K-7586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係被告請鎖匠開鎖時而製作,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114頁),應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該車既已報廢,前開車鑰匙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劉弓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弓央前因妨害公務、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與另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6月、1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弓央係杜明芳之妻曾凌薇之姪子,於民國109年至110年2月間,向杜明芳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以不詳方式複製該車輛之鑰匙後,於110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杜明芳同意,持該複製之鑰匙,擅自將上開車輛開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修繕費報價過高,而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該車輛交給不知情之詹金德準備報廢,並將該9000元花用殆盡。
三、案經杜明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弓央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明芳及證人曾凌薇、詹金德偵訊之證
詞。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
0年11月1日北市監基站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汽車車籍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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