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陳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旭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三)車輛所有人莊詠字委託書。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五)贓物認領據。
-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涂育萱及蔡子億於110年3月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出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 (五)扣案之上開汽車鑰匙及汽車,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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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周文賢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周文賢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找陳旭鑫商談抵債一事時,見桌上有一把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該車為車牌為000-0000號之銀色BMW廠汽車,為陳旭鑫之雇主莊詠自所有,平日由陳旭鑫管領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自用小客車之單一犯意,未經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許,趁陳旭鑫離開住處無法注意之際,先行竊取該把車鑰匙得手後,旋即於延續時間內,在陳旭鑫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號「新市立瑞芳國民中學」警衛室前,發現AFH-9759號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陳旭鑫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汽車鑰匙及汽車均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依車牌辨識系統,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上開車輛並在距該車約30公尺左右,找到因心虛而逃跑之周文賢,經員警追及並扣得周文賢藏放於腰際間之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旭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所有人莊詠字委託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贓物認領據。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涂育萱及蔡子億於110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汽車鑰匙,再持鑰匙竊取BMW汽車,其目的顯在於竊取上開BMW汽車而非該鑰匙,應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屬行為單數,自成立一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數」密接行為之「接續犯」,容有未洽。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妨害自由案件,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6)、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施用毒品部分)、3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7)、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部分)、1年1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8)、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9)、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1)、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案),(5)至(1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科累累,竊盜犯行亦不在少數,素行不良、品行不佳,多次反覆出入監獄,對刑罰反應性極為薄弱,爰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謊稱係向告訴人陳旭鑫「借用」而非竊盜,足見其不僅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缺乏克制貪念之心,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相識友人,本件竊盜手法單純、及被告犯罪動機,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汽車鑰匙及汽車,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據1紙(偵卷第37頁)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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