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對乙○○為騷擾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在乙○○住處前摸冥紙之
-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知悉該保護令仍於有效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五、沒收部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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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25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在乙○○住處前摸冥紙之行為,顯足使乙○○心生不安(見偵831號卷第20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規範之騷擾行為。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傳送簡訊之內容,分別有「你家死定了」、「放心要動武力時會知會你」、「要你郭家付出代價」、「等妳家輸贏...錢花下去自然有人會找你媽」、「搞我全家...改天換我」等客觀上顯足使人心生畏懼之內容,且乙○○主觀上亦因此心生恐懼,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831卷第108至109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各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不同款之不同犯罪形態,被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知悉該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禁令,分別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確實使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以避免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⑵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
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將依同法第38條第5項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起訴書附表各簡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則該手機1支即屬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主文欄內,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該手機內含之門號SIM卡1張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1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經常出入之場所(新北市○○區○○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31日23時58分,前往新北市○○區○○0號,在該處吐檳榔汁,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9年7月1日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在該處撒冥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給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108年7月至10月間某日,知悉上開108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經常出入之場所(新北市○○區○○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乙○○手機翻拍畫面(109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31-4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㈡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乙○○手機翻拍畫面(110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39-52頁) 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手機翻拍畫面(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第43-46頁) 證明附表編號5至7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㈠於109年5月31日23時58分,前往新北市○○區○○0號,在該處倉庫噴漆,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9年7月13日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在該處潑漆並在下方擋土牆以噴漆噴「幹」字,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09年11月16日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在該處撒冥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自承:109年5月31日監視器沒有拍到噴漆之畫面,109年7月13日因監視器故障,故沒有拍到,109年11月16日監視器有錄到,但不認識灑冥紙的那個人等語,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線軌跡固然於109年7月13日3時8分,於109年11月16日2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0號附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09年11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 用女兒來報復我家,要你郭家付出代價 灑冥紙潑油漆。
最近我找到份工作,買房子的錢我拿來請工人處理 2 109年11月8日 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 我在新莊…等妳家輸贏 一定會讓妳哥罵死妳的。
妳這個禍患趕緊死一死 錢花下去自然有人會找你媽 3 109年11月10日 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 幹你媽的幾吧。
過兩天晚上你就知道了 幹你娘的。
軟硬不吃。
你怎麼不去死 要硬的就請你哥出來。
不打女人 4 109年11月14日 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 幹……你家死定了 5 110年2月17日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 搞我全家謝謝你了改天換我…… 6 110年2月18日 新北市板橋區 你今天應該累了……放心要動武 力時會知會你 7 110年2月24日 新北市板橋區 你就好好的準備打掃你家 她很想多待一下。
確是有壓力。
我不知道你家的人性如此畜生 跟你媽到底多硬 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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