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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二第6行所載犯罪時間「8時21分許及29分許」應更正為「18時21分許及29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嗣被告因前案與其他案件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後,已接連觸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欠缺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決心,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至「金山財神廟」拜拜後,旋即前往相鄰之「萬里情月老廟」竊取神像上金牌,並於同日晚間持往臺北市萬華區之銀樓變賣,明顯漠視法律規範,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損失,且被告變賣金牌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即用以支付當日包車車資及供己花用完畢,而未節約使用贓款,顯然亦非因無力維生、難以求助始起意行竊,主觀惡性不輕;
兼衡被告進入監所前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得手金牌2面後,旋即變賣換得1萬元現金,此因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資料顯示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㈧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㈠至㈨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視。
二、邱慶祥與不知情之沈志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6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花市,搭乘不知情的盧仲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當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00號之2的「萬里情月老廟」拜拜後。
邱慶祥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獨自於當日8時21分許及29分許,兩次入廟徒手竊取神像上金片牌2面。
得手後,復與沈志文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銀樓,由沈志文變賣上開竊得之金牌,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邱慶祥,除清車資1,700元外,餘款並花用一盡。
二、案經林朝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朝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盧仲昆於警詢及證人沈志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入廟竊盜,行為密接,應論以一罪己足評價其違法行為。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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