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7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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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本件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張玉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張玉隆與郭貞吟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玉隆於109年6月25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郭貞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貞吟發生拉扯,並將郭貞吟推向客廳牆壁,致郭貞吟受有下背挫傷、右手前臂及上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貞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貞吟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貞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向客廳牆壁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手前臂及上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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