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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鄭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新舊法比較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已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按: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與員警和解、道歉,承認錯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第11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素行,暨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等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鄭榮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興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7時50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段,因任意穿越馬路違規在車道上跑步妨礙交通安全,為斯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交通整理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黃世濤發現,遂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下欲上前取締舉發時,鄭榮興因而心有不滿,竟對警員黃世濤大聲咆哮,警員黃世濤乃以無線電請求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林思源、蔡承恩支援到場處理,俟該兩員警到場後,詎鄭榮興明知警員黃世濤、林思源、蔡承恩均係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黃世濤、林思源、蔡承恩辱罵「白目」、「他媽的」等語,均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和警員黃世濤、林思源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世濤、林思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榮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穿越馬路違規在車道上跑步,遭告訴人即警員黃世濤等人取締時,分別對告訴人等人當場辱罵「白目」、「他媽的」等語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黃世濤、林思源、蔡承恩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值勤員警即告訴人黃世濤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及譯文1份。
⑵深澳坑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
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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