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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送達之情形,不問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被告住所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許郭寶連代為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
是應認自111年8月31日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日開始起算;
又被告居所地係新北市金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9月22日屆滿,而該日係星期四,為上班日,非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9月22日,然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4日即111年9月26日,始書具上訴書狀,郵寄至本院,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此有被告上訴狀書寫日期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是否逾期自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為準,且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後,已生送達效力,即開始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問被告何時自同居人或受僱人處輾轉接收。
被告提起上訴之日,即本院收受時之111年9月27日,已逾111年9月22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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