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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謝燦焜置放於櫃臺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2,000元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顯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主要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年邁父母及負擔小孩生活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
111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除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係因疫情期間工作收入不穩定,始失慮而罹刑典,犯後被告亦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8,600元,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5,200元予告訴人乙情,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參同上偵卷第11-12、19-20、31頁),扣除上開已返還金額後,剩餘之犯罪所得3,4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2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存卷可稽,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林正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謝燦焜經營之雜貨店,乘謝燦焜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臺之抽屜,竊取上開抽屜內之當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短褲之右側口袋內,復再竊取上開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為謝燦焜即時目睹行竊過程,林正道旋將上開2,000元返還謝燦焜並逃離現場。
嗣經謝燦焜清點抽屜內損失款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0年7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通知林正道到案說明,同時在其身上起獲上開謝燦焜失竊之現金3,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燦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燦焜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3,4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其餘12,400元於上開時地失竊之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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