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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守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守成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守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被告所為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告 王守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成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日、8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334號、88年度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前揭甲乙丙丁4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小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21)日14時35分許,搭乘友人俞 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459公克、驗餘淨重0.455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共淨重8.893公 克、共純質淨重7.178公克)等物【其所涉施用、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18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小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外,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459公克 、驗餘淨重0.4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共淨重8.893公克 、共純質淨重7.178公克)等物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張 證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4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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