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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拿鐵棍先後朝告訴人鄭信和頭部及身體左側揮擊數下,實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卻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左手、左胸挫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酌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從一旁之宮廟隨手取得等語(參偵卷第6頁、第73頁),且經證人林慶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0、73頁),堪認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林慶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星與鄭信和為鄰居,雙方因故而有嫌隙。
林慶星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9時許,前往鄭信和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忠四街住處理論,林慶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隨手取得之鐵棍朝鄭信和頭部、身體左側揮擊,致鄭信和受有頭、左手、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信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林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雖先後以鐵棍朝鄭信和頭部、身體左側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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