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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500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於110年4月至11月間接連以相同手法竊取捐款箱而另犯30餘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至基隆廟口遊玩之機會,步行經過告訴人莊紫婷管理之「起布甜點咖啡店」,稍事張望後,即下手竊取告訴人擺放在吧檯上之捐款箱,並旋即逃離現場,行為時間前後僅約4秒鐘(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第17至19頁),未見有明顯之猶豫,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仍極為薄弱,且被告既有資力從高雄北上基隆遊玩,自無可能係因飢寒交迫始竊取他人財物,主觀惡性不輕;
惟被告竊取之捐款箱內現金數額不高,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仍未能導正法治觀念,期能以不同種類之刑罰促使被告警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竊得之500元現金,未據扣押或發還被害人,且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500元現金,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只,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起布甜點咖啡店」內,見置於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長莊紫婷無暇看管之際,徒手將該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元之捐款箱竊取後逃逸得手。
嗣經莊紫婷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莊紫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紫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3張在卷可證,被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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