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9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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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益節葡萄糖胺錠、益節薑黃+羅望精粹迷你錠各1瓶(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9元、999元,合計共2078元),得手後將外包裝丟棄貨架,2瓶保健食品則放入口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余韋霆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5、19至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於107年2月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店家3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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