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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調查家庭暴力案件,」後補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蔡文揚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後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出言辱罵警員,旋揮倒制止警員,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3號
被 告 蔡文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晚上6時24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蔡明斌等人帶其至派出所調查家庭暴力案件,對警員蔡明斌辱罵「幹你娘」,並上前欲拉扯,另名警員蔡至翔見狀制止蔡文揚向前,蔡文揚迴身揮臂將蔡至翔摔倒在地,致蔡至翔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未提告訴),蔡文揚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文揚警偵訊自白、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錄影譯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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