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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0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培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五、六行:「於110年4月 11日下午5時 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之96小時前,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10年4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㈡證據補充:「本院111年2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莊培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培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之96小時前,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11日,因係經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配合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培峻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辯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時間已經忘記等語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於109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培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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