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進
謝俊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本件事出突然,尚難認被告2人於行為過程中萌生共同犯罪意思,亦即尚乏證據顯示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不依共同正犯論處,併敘明之。
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在宣洩不滿情緒,目的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罪手段暴力,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胡順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進與謝俊偉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30分許,由胡順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俊偉,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和路168巷7弄前,與由陳閔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胡順進與謝俊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安全帽毆打陳閔奇,致陳閔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閔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閔奇之事實。
(二) 被告謝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閔奇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閔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閔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胡順進、謝俊偉持安全帽毆打,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由被告胡順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謝俊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由陳閔奇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後,雙方發生爭執,而被告胡順進、謝俊偉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閔奇等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順進、謝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