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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施睿宏右臉、徒手毆打其臉部、以右拳毆打其左臉頰等行為,係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人接續進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告訴人拖延還款日期,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土地開發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廖書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漢、施睿宏及梁啟雄為友人。
其等於民國110年7月28日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田徑場前,討論投資事宜。
詎廖書漢因不滿施睿宏拖欠投資款項,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左手揮打施睿宏右臉後,再徒手毆打其臉部,後以右拳毆打其左臉頰,致施睿宏因而受有頭部、鼻子、左眼與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施睿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睿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書漢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睿宏、證人梁啟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其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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