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15,2022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嗣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易字第36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吳坤城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向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約定於每月18日付款(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惟吳坤城自108年11月23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和運公司因而於109年1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吳坤城之租賃契約,並於109年4月7日以電話聯繫告知吳坤城本案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詎吳坤城明知本案租賃契約已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年4月7日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一街,將其持有之本案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不返還予和運公司。

三、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城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鈞院依法審判,本件被告明知道租約已經終止,也有存證信函回執聯在109年4月7日上午10點37分26秒我們公司的童先生有電話聯繫被告電話0000000000,被告有接通,告知被告租賃契約已終止,請返還車輛,被告說租賃車輛的大牌被扣,因為違規,還說沒有辦法用車,我幹嘛繳租金,被告又辯稱我要處理怎麼不處理,我們當時有告知你要處理,但是你已經很久沒有繳租金了,之前存證信函寄過去通知合約已終止,詢問被告如果今日下午我過去拿車,你願意交車嗎?被告又說我要處理你憑什麼要牽車,我們又再回覆,我們下午過去,我們就會依約取車,被告又回答,你拿的走就拿,車子在停車場,我們當天下午,由我偕同童先生到桃園市宏昌11街四周圍找車找了半小時都找不到,所以立即回公司回復,直到109年4月17日晚間由訴外人即用車人懸掛他牌(車號0000-00 )當場遭警方攔檢,警方通知告訴租賃公司我們4 月18日再委派服務專員到前開地點尋車均無所獲,於同年4 月27日向警局報案,之後,我們公司有對被告吳坤城、被告(吳坤城的公司)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起訴狀的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39號,於111年1月4日下午3 時50分行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所以等待民事審理程序,目前尚未收到通知,被告目前也沒有賠償,我現在當庭將110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當庭交付給被告吳坤城收受,也經過吳坤城當庭收受無訛,民事部分已經在臺北地院進行中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曾進財、童威齊、林鴻安、洪晚翠於警詢或歷次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第9至12頁、第77至7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37至38頁、第63至65頁、第85頁、第97至100頁、第113至114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57頁、185至18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10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曾進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RCH-7319小營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牌照號碼RCH-7319、;

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坤城)、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寄件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坤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CH-7319、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進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陳文彬、牌照號碼:RCH-7319、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第13至15頁、第23頁、第31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83頁】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對保人員年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侵占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田天明、牌照號碼:RCH-7319)、牌照號碼RCH-7319車輛翻拍照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和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件係爭車輛處理情形紀錄擷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汽車出租單(車輛資料:RCH-7319、租車人: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帳- 科目別、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車輛RCH-7319違規罰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民眾檢舉舉發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全業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用人: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照、保險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27頁、第169至180頁、第187至191頁、第193至201頁、第209頁、第221 至229頁、第231頁第233至235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4日刑事補充暨陳報狀及其附件:附證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時間:108年5月3日,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牌照RCH-7319)、附證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時間:108 年10月13日,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牌照RCH-7319)、附證五(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證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陳文彬)、附證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12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37至6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事後係以電話聯繫告知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本案車輛之所在地,經告訴人之業務員前去尋找,即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體左後葉子板凹陷、右側後照鏡破損、右後車門凹陷、右前葉子板碎裂、內部遺留眾多垃圾,有本案租賃小客車現況照片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侵占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侵占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當,未能履行系爭租約,又不願將車輛返還和運公司處理以抵償債務,竟擅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兼衡被告事後係以電話聯繫告知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本案車輛之所在地,經告訴人之業務員前去尋找,即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體左後葉子板凹陷、右側後照鏡破損、右後車門凹陷、右前葉子板碎裂、內部遺留眾多垃圾,有本案租賃小客車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為,主要是影響告訴人公司債權實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公司有對被告吳坤城、被告(吳坤城的公司)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起訴狀的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39號,於111年1月4日下午3 時50分行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所以等待民事審理程序,目前尚未收到通知,被告目前也沒有賠償,與上開累犯之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案件時,做何感想,且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惡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事後係以電話聯繫告知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本案車輛之所在地,經告訴人之業務員前去尋找,即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體左後葉子板凹陷、右側後照鏡破損、右後車門凹陷、右前葉子板碎裂、內部遺留眾多垃圾,有本案租賃小客車現況照片在卷可查,再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我們公司有對被告吳坤城、被告(吳坤城的公司)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起訴狀的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39號,於111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行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所以等待民事審理程序,目前尚未收到通知,被告目前也沒有賠償,我現在當庭將110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當庭交付給被告吳坤城收受,也經過吳坤城當庭收受無訛,民事部分已經在臺北地院進行中等語綦詳,是該車已歸還告訴人,且目前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上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上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