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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邱大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邱大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毓與BA000-A1100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有感情糾紛,因不滿甲女有意疏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9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女彼時男朋友之手機門號予甲女,暗指甲女若不與其聯繫,即欲將甲女同一時間交往數位伴侶一事告知其男朋友,並於110年8月31日早上6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東x路閣樓美甲家有一犬,這個美甲師非常厲害喔,技術了得,腳踏三條船,想知道更勁爆內容的,歡迎私訊...順便幫你打廣告一下,基隆日常社團」等語,並轉貼甲女之Instagram頁面擷圖,暗示其欲將上開情事張貼於公開臉書社團中,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恐懼。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移送意旨漏未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大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二次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尚有以持有二人性愛照片一事,恐嚇告訴人甲女,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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