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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9號所宣判之緩刑因此由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宣告撤銷,兩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因不滿告訴人檢舉種田燒草一事,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自己住處前馬路上辱罵告訴人,又至告訴人住處大聲叫囂後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導致大門玻璃碎裂,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王天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6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湖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同街鄰居鄭莉香檢舉附近居民露天燒田地雜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5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號其住處前馬路邊,以臺語辱罵鄭莉香:「幹你娘機掰」、「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鄭莉香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王天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鄭莉香住處,大聲叫囂後以腳踢其住處大門,導致該址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鄭莉香訴警偵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莉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158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毀損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意旨雖認被告腳踢大門行為亦涉犯恐嚇罪嫌。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當天一路從他家跟到我家,邊走邊罵我是「檢舉達人」、「臭機掰」,後來到我家之後,我把門鎖起來,突然間我聽到我家玻璃門破掉的聲音,他的拖鞋跟著玻璃碎片掉滿地,我很害怕等語,是告訴人雖因遭被告踢破住處大門而心生畏懼,然被告於跟隨告訴人返家直到後續以腳踢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過程中,僅有不斷以上開言詞辱罵及踢破大門玻璃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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