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3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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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之地點欄所載「基隆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莊舒涵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侵占金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持該悠遊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消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吳俊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禮儀公園旁,拾得莊舒涵遺落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在各該商店之收費設備感應付款。
嗣經莊舒涵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舒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東明路加油站交易資料查詢、監視器畫面及電子發票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前開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及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之消費,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11月25日20時12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門市」 10元 2 110年11月25日21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 52元 3 110年11月26日7時28分 同上 52元 4 110年11月26日9時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東明店」 70元 5 110年11月27日5時37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 35元 6 110年11月27日5時57分 同上 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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