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5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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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於110年9月13日為其父高朝財所代收」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於110年9月13日為其父高朝財所代收,且亦經拾慧心理治療所以電話通知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顯見被告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未遵守新北市政府之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課程通知,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罪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於收受本案新北市政府之限期履行通知而未遵期履行,顯見其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及限期履行通知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主觀惡性非輕;

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10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2543號函通知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之甲○○,應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於110年3月10日簽收該函後,旋於110年3月1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監,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新北市政府再於110年9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3610號函(下稱本案限期履行通知)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於110年9月13日為其父高朝財所代收,惟甲○○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254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處遇通知書、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及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就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之部分,為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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