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交簡」更正為「基交簡」。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0分許」更正為「22時8分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
-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為被告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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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交簡」更正為「基交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0分許」更正為「22時8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尚無「必」予加重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行竊之安全帽經使用後已棄置於不詳處所(參見被告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3號偵查卷宗第9頁),而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以等價之金錢賠償,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暨考量被告竊盜動機、目的、所用手法、犯罪所得多寡,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等情況,暨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自陳之職業(鐵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為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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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3號
被 告 呂鴻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22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邊,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葉健聖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穿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葉健聖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健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鴻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健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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