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71,202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可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322、1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同案被告鄭睿騰、賴治瑋、巫亦家、游亞婷、王郁涵、楊媁帆、朱唯寧、陳彥慈、曾嘉怡、林鈺琪、陳靖瑩(下稱同案被告鄭睿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睿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自民國109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甲○○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擔任「皇冠電子遊戲場」之外場櫃檯工作人員,負責在收銀櫃檯收取賭客之積分卡或紙代幣後,將積分卡所兌換之現金放在櫃檯旁邊安全門外面之塑膠籃或桶子上,由賭客自行至安全門外拿取現金,造成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兼衡被告僅為受僱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被告甲○○僅受雇而從事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堪認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任職於「皇冠電子遊戲場」薪資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一第196頁),惟被告甲○○所受領之上開薪資乃其等之勞務對價,縱使其等對同案被告鄭睿騰等人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然衡情其等於皇冠電子遊戲場內負責諸如諸如看顧現場、負擔清潔環境、服務上述部分合法消費之顧客等合法勞務支出,故尚難將其等受領之薪資直接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睿騰等人除支付前開勞務對價外,尚有針對其等於本案犯行負責之任務給予特別報酬,而其等既非皇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對於店內營收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爰不對被告甲○○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睿騰、賴治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睿騰、賴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卷第262頁),既非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僅受僱,對前開物品自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自亦無庸對其等諭知沒收該些物品(上開扣案物另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另認於同案被告鄭睿騰處扣得之手機1支、Ipadmini1台、同案被告賴治瑋處扣得之手機1支、同案被告賴治瑋承租之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保險箱內房屋租賃契約1份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鄭睿騰、賴治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上開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見同上卷第262頁),上開扣案物亦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自亦無庸對其等諭知沒收該些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公訴人雖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均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鄭睿騰、賴治瑋、巫亦家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均稱經營皇冠電遊戲場都沒有賺錢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卷第454頁),被告鄭睿騰、賴治瑋並稱上開扣案現金為其等個人所有,與本件賭博案件無關(見同上卷第262頁),本件亦未扣得任何帳冊資料可資證明皇冠電子遊戲場之現金收支;

又證人謝庭國於偵查中證稱其至皇冠電子遊戲場玩比大小機台,如果贏的話不能換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四第217頁)、證人李淑霞於偵查中證稱其玩比大小的百家樂,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獎品,不能換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三第251、252頁),可見上開證人等僅係為單純娛樂而至該店消費,故本件皇冠電子遊戲場確可能有部分顧客係合法至店內打玩機台,該店營業所得中自無法排除有部分仍係合法收入,因此亦無從遽以即認定上開扣案現金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賭博機具97台(含IC板104片)、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 2 基隆市○○路000號29樓門鎖鑰匙3把、紙代幣機1台、數鈔機1台、會員卡1疊、積(記)分卡1批、紙代幣32張、報表5張、電腦主機1台、電話1台、貨梯前塑膠籠子1籃、寄分卡(面額100元)5張、會員卡1張、寄分卡(面額10元)1張、基隆市○○路000號29樓門鎖搖控器2個、基隆市○○路000號27、29樓門鎖鑰匙6把、電腦主機1台、同案被告賴治瑋身上之紙代幣20張、基隆市○○路000號29樓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監視器主機4台、電腦主機(打卡使用)1台、報表14張、支出證明單19張、(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員工資料卡25張、水電瓦斯帳單1疊、109年11月份員工津貼薪資報表、支出報表與帳單1本、收支紀錄4疊、報表1疊、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保險箱1個(內有開贈表1張、開分洗分交接表1疊、機台交分報表1份、會員紀錄表1份、員工放棄勞保切結書、支出證明單1疊、結算紀錄1疊) 3 同案被告賴治瑋身上之現金(手提紙袋)141萬1100元、現金(信封袋)4375元、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保險箱內現金545萬32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
第1583號
被 告 鄭睿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檯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賴治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巫亦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周啟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游亞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郁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已解除委任)
侯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媁帆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唯寧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陳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嘉怡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周啟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靖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騰係址設基隆市○○路000號27樓「皇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賴治瑋係該遊戲場之合夥人兼店長,並雇用巫亦家、游亞婷、王郁涵、楊媁帆、朱唯寧、陳彥慈、曾嘉怡、林鈺琪、陳靖瑩、甲○○等人為遊戲場員工,由巫亦家擔任遊戲場現場經理,游亞婷、王郁涵、楊媁帆、朱唯寧、陳彥慈、曾嘉怡、林鈺琪、陳靖瑩、甲○○擔任外場櫃檯工作人員。
鄭睿騰、賴治瑋因經營該遊戲場,而在遊戲場內擺設「百家樂」39台、「機器手臂」6台、「貴族賓果」14台、「IGT賓果」12台、「尊博賓果」24台、「彩賓大型六人座」1台(該機台IC板有3片)、「輪盤大型八人座」1台(該機台IC板有6片)。
其遊戲方式係客人持現金投入機台把玩,或由員工幫客人開分,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台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
詎鄭睿騰、賴治瑋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及逃避賭客向店家兌換現金遭查緝及脫免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責任,竟自民國109年10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遭查獲時止,將賭客積分兌換現金程序,改由員工在收銀櫃檯收取賭客之積分卡或紙代幣(賭客自行從機台上列印)後,將積分所兌換之現金放在櫃檯旁邊安全門外面之塑膠籃或桶子上,由賭客自行至安全門外面拿取現金。
鄭睿騰、賴治瑋與巫亦家、游亞婷、王郁涵、楊媁帆、朱唯寧、陳彥慈、曾嘉怡、林鈺琪、陳靖瑩、甲○○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經警接獲上開遊戲場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經調查、蒐證後,察悉吳玉雲、葉爾隆(以上2名賭客,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10年1月9日15時11分、110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在上開遊戲場賭博兌換現金。
並於110年2月3日14時30分許,持檯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遊戲場,查獲賭客陳錦鳳、林子評、劉莉莎、廖書毅、陳韋仲、郭文友、宋彥霖、張淑家、徐明旭、吳春涼、魏辰宇、楊百福、吳佩錡、蔡金庭(以上14名賭客,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謝庭國、李淑霞、張秀香(以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搜索查扣上開賭博機具97台(含IC板104片)、櫃檯現金新檯幣(下同)10萬600元、同棟29樓門鎖鑰匙3把、紙代幣機1台、數鈔機1台、會員卡1疊、積(記)分卡1批、紙代幣32張、報表5張、電腦主機1台、電話1台、貨梯前塑膠籠子1籃、寄分卡(面額100元)5張、會員卡1張、寄分卡(面額10元)1張,並在「皇冠電子遊戲場」位於同棟29樓辦公室搜索查扣鄭睿騰所有之手機1支、Ipadmini1台、29樓門鎖搖控器2個、27、29樓門鎖鑰匙6把、電腦主機1台、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監視器主機4台、電腦主機(打卡使用)1台,及在賴治瑋身上搜索查扣紙代幣20張、現金(手提紙袋)141萬1100元、現金(信封袋)4375元、報表14張、支出證明單19張、SD記憶卡2片、手機1支,及在賴治瑋所承租位於同棟21樓之1搜索查扣員工資料卡25張、水電瓦斯帳單1疊、109年11月份員工津貼薪資報表、支出報表與帳單1本、收支紀錄4疊、報表1疊、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545萬3200元、房屋租賃契約1份、開贈表1張、開分洗分交接表1疊、機台交分報表1份、會員紀錄表1份、員工放棄勞保切結書、支出證明單1疊、結算紀錄1疊)、隨身碟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睿騰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鄭睿騰係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會到該棟 29樓看27樓店內監視器,螢幕在29樓,應徵部 分係由現場經理巫亦家面試。
2.被告巫亦家負責櫃檯工作。
3.被告陳彥慈、甲○○、林鈺琪應該都是開分員 。
二 被告賴治瑋警詢、偵訊之供述 1.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係被告賴治瑋承租 。
2.被告賴治瑋與基隆市○○路00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 「林姑娘」:政府規定要戴口罩,所以要麻煩你們小姐跟客人說從你們店出來在公區或者是電梯都要戴口罩。
被告賴治瑋:好的。
「林姑娘」:因為已經有客人去檢舉,說27樓出來搭電梯的客人沒有戴口罩。
被告賴治瑋:好。
3.被告賴治瑋與友人對話紀錄: 被告賴治瑋:我現在都在基隆,有空來找我泡茶坐坐。
M:接你爸公司嘍。
被告賴治瑋:我們在基隆重新開一家,我負責 白天,他做晚上。
M:名片拍給我,有空去找你。
被告賴治瑋:靠邀喔,我們撈偏門的怎會有名 片…基隆最高大樓啦,基隆市○○路000號27F...下高速就看到了,有空再來我店裡看妹Y。
4.被告賴治瑋與洗衣店老板對話紀錄: 被告賴治瑋:老闆娘您好,我是剛詢問毛毯的賴先生、我們在皇冠27樓、都是一人式的毛毯、這種的話洗一件多少、這是我們小姐自己包起來的、每次客人使用完我們都會收起來、還沒洗過、我們剛開幕2個月。
5.被告賴治瑋與友人對話紀錄: Nick:你現在在哪工作。
被告賴治瑋:又回來基隆開電玩了,我進來管理,快開幕了,最近事特多,完全無法去運動...還在學操作機台。
6.被告賴治瑋與被告巫亦家對話紀錄: 亦家(皇冠):我朋友的朋友現在要過去應徵早 班。
被告賴治瑋:來啊,我爸說現在幹部﹢妹Y 11 個就好。
婷婷走後你們剩幾個? 亦家(皇冠):我算一下 11 可是阿姨部分我們要貼啊。
(傳履歷、女子相片) 被告賴治瑋:長得還可以 亦家(皇冠):我那個朋友的朋友都是漂亮的。
被告賴治瑋:你跟我爸討論一下 如果他同意 這個可以用。
亦家(皇冠):好。
三 被告巫亦家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鄭睿騰係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巫亦 家係上開遊戲場現場經理,負責管理,薪水跟 被告鄭睿騰領,被告鄭睿騰會把薪水放在置物 櫃,被告巫亦家再去拿發放給員工。
2.被告巫亦家、游亞婷負責櫃檯工作,被告游雅 婷負責百家樂的電腦開分、洗分。
四 被告游亞婷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巫亦家、游亞婷負責櫃檯工作、開分、洗 分。
2.被告陳彥慈、甲○○應該有輪到去電動機台的 開分、洗分。
五 被告王郁涵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王郁涵負責開分、洗分,薪水跟被告巫亦 家拿。
2.被告巫亦家、游亞婷負責櫃檯工作。
六 被告楊媁帆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楊媁帆負責開分、洗分。
2.被告巫亦家跟另一名女員工負責櫃檯工作。
七 被告朱唯寧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朱唯寧負責開分、洗分,負責百家樂以外 其他機台之開分。
2.被告巫亦家、游亞婷負責櫃檯工作、百家樂開 分。
3.被告陳彥慈、曾嘉怡、林鈺琪負責開分、洗分。
八 被告陳彥慈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彥慈係上開遊戲場員工。
九 被告曾嘉怡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曾嘉怡係上開遊戲場員工。
2.被告巫亦家、游亞婷、小涵負責櫃檯工作。
十 被告林鈺琪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鈺琪係上開遊戲場員工。
十一 被告陳靖瑩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陳靖瑩負責開分、洗分。
2.被告巫亦家負責櫃檯工作。
十二 被告甲○○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甲○○係上開遊戲場員工。
2.被告巫亦家負責櫃檯工作。
十三 同案被告陳錦梅(另為不起訴處分)偵訊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錦梅應徵,係由被告巫亦家面試。
十四 同案被告倪靜雯(另為不起訴處分)偵訊之供述 同案被告倪靜雯之薪水係由被告巫亦家發放。
十五 同案被告吳玉雲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玉雲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到皇冠電子遊戲場賭博?)好像是2個多月前,最後一次是大前天或昨天,皇冠電子遊戲場賭博好像要加入會員,我玩老虎機,直接投錢,投錢之後有分數,可以押5元,最高可以押幾元我不知道,如果輸的話分數就歸零,如果贏剩下的分數不玩,如果積分只有2000分,去櫃檯換,他說不行,要超過5000分,我就把3000元投進機台,然後才去換錢,我的積分只有兌換過一次現金,什麼時候兌換的我忘記了,警察給我看,好像是110年1月9日去換錢,(問:110年1月9日你積分卷去換現金的過程為何?)我投3000元進去,連同積分2000元,湊5000元,再按洗分鍵,單子跑出來,就去櫃檯,說我要回去,人太累,他叫我坐在那邊等一下,然後再叫小姐跟我說好了,小姐叫我去櫃檯旁邊安全門外面,有一個小的垃圾桶,裡面有5000元用橡皮筋綁起來,沒有裝在皮包內,我就直接把5000元拿走,110年1月9日我積分卷換現金是巫亦家給我辦的等語。
十六 同案被告葉爾隆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葉爾隆證稱:前一陣子皇冠電子遊戲場有改裝,我有加入會員,我玩老虎機,老虎機就是放置錢幣,機台內有分數可以把玩,我玩比例1比10,如果輸分數就沒有,要再放錢幣,如果贏最 後積分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保留下次再來玩,機 台會退一張券出來,下次再用這張卷投進機台就可以玩,另一種是將卷拿到櫃檯,櫃檯就會退我錢,櫃檯會看卷上面的分數,叫我先在旁邊等,好了會叫我過去,我就去櫃檯左邊的安全門外面有一個小的像電池的回收桶,打開裡面就是現金,我直接取走,我的積分卷換過兩次現金,第一次比較久,第二次是110年1月18日,這次積分卷我換6000元,我當時積分只有2、3000元,但是店家規定超過5000元才可以換現金,他不希望客人一直去找他們,所以我再多放現金進去機台,累積到6000分,一分是一元,才去換現金6000元,巫亦家應該就是我110年1月18日要把積分卷換成現金的櫃檯人員,他當時有戴口罩,剛才在派出所警察拿蒐證影片給我看,我才確認應該是這個人等語。
十七 同案被告陳錦鳳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錦鳳證稱:我從開業當天,好像是109年10月或11月開始到上開遊戲場,我都玩比大小的百家樂,要先加入會員,他先開分給我,輸贏之後再結帳,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分數會增加,不想玩的時候,如果超過開分的分數可以換現金,如果比開分的分數少,就要付少分數的錢,譬如我開5萬分,最後積分有6萬分,我可以拿回1萬元,他會給我1萬分的卡,我把積分卡給櫃檯,櫃檯就叫我等一下,櫃檯跟我說到旁邊安全門的後面的桶子拿錢,如果最後積分是3萬分,我就付2萬元給櫃檯,不用當天付,一個禮拜結帳一次,我只有換過3至5次現金,巫亦家、王郁涵都站在櫃檯,我把積分卡給他們兩個,他們叫我到後面拿錢等語。
十八 同案被告林子評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林子評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到皇冠電子遊戲場賭博?)這兩個禮拜,我都玩比大小的百家樂,我一進去,我拿錢給小姐,小姐就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分數就會增加,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小姐把積分卡給我,我再把積分卡給櫃檯,櫃檯跟我說到旁邊安全門的後面的桶子拿錢,我只有換過一次現金,那次我開分50000元換了70000元回來,另外大概有2次是我表弟去幫我換現金,他換現金的方式跟我一樣等語。
十九 同案被告劉莉莎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劉莉莎證稱:我109年12月底開始到上開遊戲場賭博,我都玩百家樂,把錢拿給服務生,服務生拿給櫃檯,他們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下次玩,如果要換現金,把積分卡給櫃檯,櫃檯跟我說到旁邊安全門的後面的桶子拿錢,我每次去都有換現金,我每個禮拜去1、2次,4個禮拜8次,我換過10幾次現金,我就算玩得不好,剩下分數也都會換現金,我不帶卡在身上,以免弄丟,他是憑卡換錢,我每次都有積分,不會把積分打光光,我有加入會員,不然他不會給你號碼開分,巫亦家、王郁涵是坐在櫃檯的人,我把積分卡交給編號巫亦家、王郁涵,好了之後,巫亦家、王郁涵就跟服務生說,服務生再來跟我說 好了,我再去安全門後面拿錢等語。
二十 同案被告廖書毅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廖書毅證稱:我去年12月開始到上開遊戲場賭博,我都玩比大小的百家樂,我把錢拿給小姐,小姐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分數會增加,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寄卡,如果要換現金,我把積分卡給櫃檯,櫃檯跟我說到旁邊安全門的後面的桶子拿錢,我換過很多次現金,因為我去蠻頻繁的,我大概都換3萬、8萬不等,皇冠電子遊戲場賭博要加入會員,謝函妤、楊韋帆、甲○○、朱唯寧、曾嘉怡、陳彥慈都有跟我說過好了,我就去安全門後面拿錢,我是把積分卡放在櫃檯,不一定櫃檯馬上有人會拿走積分卡,我就回我原本座位,之後謝函妤、楊韋帆、甲○○、朱唯寧、曾嘉怡、陳彥慈就來跟我說好了,我就去安全門後面拿錢等語。
二十一 同案被告陳韋仲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韋仲證稱:我去年12月底開始到上開遊戲場,我都玩比大小的百家樂,第一次去皇冠電子 遊戲場時,我跟櫃檯說要玩百家樂,就有一個叫小憲男子跟我接洽,他說以後開分就找他就好,我拿錢給他,他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每個禮拜三晚上,小憲會跟我結清一次,或是我把積分卡留在身上,不管輸或贏 剩下積分都可以跟小憲換現金,我沒有用積分卡 跟小憲換過現金,因為之前都沒有贏過,但是小憲跟我說可以用積分卡換現金,本來今天要換現金的,但是今天被抓了等語。
二十二 同案被告郭文友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郭文友證稱:我從109年底開始去玩,我都玩大三元,我把錢給櫃檯,請他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分數會增加,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我把積分卡給櫃檯,櫃檯跟我說到旁邊安全門的後面的盒子拿錢,我只有換過2至3次現金,每次換4~5000元等語。
二十三 同案被告宋彥霖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宋彥霖證稱:我110年1月初開始去玩,我都玩比大小的百家樂,把錢拿給店員,請店員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我把積分卡給櫃檯,在旁邊等,他有準備時間,好了之後,櫃檯跟我說到旁邊安全門的後面的小桶子拿錢,我只有換過五次現金,警察給我看照片,有兩個(巫亦家、王郁涵)很像讓我換現金的店員,但是我不確定哪一個等語。
二十四 同案被告張淑家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張淑家證稱:我是110年1月開始去,之前他不叫皇冠電子遊戲場,好像換老闆,最近新開沒有多久,贏了之後,換錢的方式也不一樣,之前是拿積分卡給一個人,那個男生會下去1樓隱密處,拿現金給我,現在是叫我去櫃檯廁所旁邊的安全門,有一個黑色箱子,打開自己拿走現金,我現在玩比大小的百家樂,把錢交給開分員,他幫我開分,1比1,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零頭不能換現金,例如5326分,就只能換5300元,26分他就會叫你押掉,我只有換過一次現金,那次現金扣掉我的本錢我換了3000元,(問:皇冠電子遊戲場賭博要加入會員嗎?)我不知道,我以前就是會員,不用再加入會員等語。
二十五 同案被告徐明旭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徐明旭證稱:我109年10月左右開始到上開遊戲場,玩百家樂,拿現金給店家,店家會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分數就換積分卡,就請櫃檯小姐兌換現金,到櫃檯旁邊安全門後面,錢放在桶子裡,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把錢放在那邊,因為進出都是同一個安全門,他們應該是從同一個地方把錢放進去,我積分卡換過5次現金,每次換5000至10000元,幫我兌換現金的是王郁涵、謝涵妤,因為當時他們在櫃檯,皇冠電子遊戲場賭博要加入會員等語。
二十六 同案被告吳春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春涼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到皇冠電子遊戲場賭博?)這一個月內,跟朋友來看一下,一個禮拜來玩兩次左右,我都玩比大小的百家樂,把錢投進機台內,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就是看贏多少,店家就給多少,我把積分卡給櫃檯,櫃檯跟我說到旁邊安全門的後面的桶子拿錢,我只有換過一次現金,那次現金我換了5000元等語。
二十七 同案被告魏辰宇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魏辰宇證稱:我110年1月中左右開始去上開遊戲場,玩百家樂比大小,我朋友介紹我去那邊打,我朋友可能是那家店的線頭,我直接請店家幫我開分,事後再跟我朋友結算,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積分就跟我朋友算,店家給我卡片,我再跟朋友算,如果輸我會付錢給朋友,如果贏朋友會拿現金給我,(問:你有曾經贏,朋友拿現金給你嗎?)有,我跟朋友拿現金1次,我也曾經把計分卡交給櫃檯,櫃檯叫我去櫃檯旁邊安全門出去,那邊有一個桶子,裡面有現金,那次我拿了5400元,只有這次,這次我也是沒有付錢,朋友叫櫃檯幫我開分等語。
二十八 同案被告楊百福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楊百福證稱:我110年2月1日開始去上開遊戲場,要加入會員,我知道這是賭博性電子機檯,我玩比大小機台,一個禮拜結算,如果輸就要付錢,如果贏店家會給我錢,不然我找誰拿等語。
二十九 同案被告吳佩錡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佩錡證稱:我110年2月1日去上開遊戲場第一次,今天(110年2月3日)去第二次,我都玩比大小的百家樂,我把錢拿給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幫我開分,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分數增加,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現金,或是下次再玩,我沒有換過現金,因為前天去5000元都輸,我在麗星郵輪上面有認識一個姐姐,她說皇冠有賭博電玩,說有老虎機,我不會玩老虎機,所以玩百家樂,今天我中了3支5,旁邊男子跟我說可以換紅酒一瓶,或是換現金500元等語。
三十 同案被告蔡金庭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蔡金庭證稱:我今年1月份開始到上開遊戲場,我玩百家樂、老虎機,老虎機是要插入會員證,店家有送我老虎機遊玩的次數3次,贏的話剩下的分數可以換錢,但是我沒有換過,百家樂部分是朋友的朋友給我額度,櫃檯直接幫我開分,輸贏跟我朋友的朋友結算,剩下的分數我有跟朋友的朋友換錢,他有沒有跟店家結算,我 不清楚,我沒有跟店家換過現金,因為店家規定要5000元以上才可以換現金,我沒有達到那個目標等語。
三十一 證人林憶雯警詢之證述 1.編號二待證事實2之「林姑娘」係證人林憶雯 。
2.證人林憶雯係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其 出租基隆市○○路000號29樓給鄭睿騰時,賴 治瑋之父賴宜興說賴治瑋係現場店長(27樓遊 戲場及29樓辦公室),所以其才將管委會告知 的訊息轉知賴治瑋。
三十二 被告賴治瑋之手機翻拍畫面 通訊內容如編號二所示。
三十三 賭博機具97台(含IC板104片)、櫃檯現金10萬600元、同棟29樓門鎖鑰匙3把、紙代幣機1台、數鈔機1台、會員卡1疊、積(記)分卡1批、紙代幣32張、報表5張、電腦主機1台、電話1台、貨梯前塑膠籠子1籃、寄分卡(面額100元)5張、會員卡1張、寄分卡(面額10元)1張、(同棟29樓) 29樓門鎖搖控器2個、27、29樓門鎖鑰匙6把、電腦主機1台、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監視器主機4台、電腦主機(打卡使用)1台、被告賴治瑋身上之紙代幣20張、現金(手提紙袋)141萬1100元、現金(信封袋)4375元、報表14張、支出證明單19張、手機1支、(同棟21樓之1)員工資料卡25張、水電瓦斯帳單1疊、109年11月份員工津貼薪資報表、支出報表與帳單1本、收支紀錄4疊、報表1疊、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545萬3200元、房屋租賃契約1份、開贈表1張、開分洗分交接表1疊、機台交分報表1份、會員紀錄表1份、員工放棄勞保切結書、支出證明單1疊、結算紀錄1疊)。
上開犯罪事實。
三十四 現場相片、安全門後方相片 上開犯罪事實。
三十五 房屋租賃契約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1.基隆市○○路000號29樓A區之承租人係皇冠電 子遊戲業(代表人係鄭睿騰),承租人之連帶保 證人係賴宜興。
2.賴宜興係被告賴治瑋之父。
二、核被告鄭睿騰、賴治瑋、巫亦家、游亞婷、王郁涵、楊媁帆、朱唯寧、陳彥慈、曾嘉怡、林鈺琪、陳靖瑩、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鄭睿騰等12人自109年10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被查獲時止之期間,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鄭睿騰等12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賭博機具97台(含IC板104片)、櫃檯現金10萬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同棟29樓門鎖鑰匙3把、紙代幣機1台、數鈔機1台、會員卡1疊、積(記)分卡1批、紙代幣32張、報表5張、電腦主機1台、電話1台、貨梯前塑膠籠子1籃、寄分卡(面額100元)5張、會員卡1張、寄分卡(面額10元)1張、29樓門鎖搖控器2個、27、29樓門鎖鑰匙6把、電腦主機1台、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監視器主機4台、電腦主機(打卡使用)1台、被告賴治瑋身上之紙代幣20張、現金(手提紙袋)141萬1100元、現金(信封袋)4375元、報表14張、支出證明單19張、手機1支、(同棟21樓之1)員工資料卡25張、水電瓦斯帳單1疊、109年11月份員工津貼薪資報表、支出報表與帳單1本、收支紀錄4疊、報表1疊、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545萬3200元、房屋租賃契約1份、開贈表1張、開分洗分交接表1疊、機台交分報表1份、會員紀錄表1份、員工放棄勞保切結書、支出證明單1疊、結算紀錄1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檯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