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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6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鈺婷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之便利商店所販售之點數卡侵占入己,侵害雇主即告訴人何宏傑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全部賠償如前述,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林鈺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婷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正港店之店員,負責店內包括收銀及保管遊戲點數卡在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鈺婷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上址店內,接續將店內所販售之LINE STORE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0元)印出後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店長何宏傑發現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宏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宏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正港店9月25日收銀機交接班表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兌換LINE STORE點數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營收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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