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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19分」,應更正為「15時23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藍綠色」,應更正為「藍綠紅色」。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不適用自首之說明:「被告陳健良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犯竊盜罪行,係因警方於其居所扣得贓物即藍綠紅色安全帽1頂,且因告訴人陳姿妤已將贓物特徵告悉警方知曉在先,是查獲斯時警方應有合理懷疑被告應為該次竊盜犯嫌,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不諱,尚與自首之情形不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84號
被 告 陳健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良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和平島公園停車場機車停車格前時,見該處機車上所置放為陳姿妤所有之藍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樣式美麗,一時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復於同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至同一地點停車時,見旁邊機車上所置放為郭耘庭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7000元)樣式新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前手法,竊取前開黑色安全帽得逞。
嗣經陳姿妤、郭耘庭發現上揭安全帽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11月22日13時49分,在陳健良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居所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姿妤、郭耘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妤、郭耘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遭竊安全帽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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