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7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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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志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蔡文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揚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因認住處樓上住戶長期倒水在其3樓之遮雨棚上,製造噪音,憤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至4樓質問鄰居李志良,並憤而出手毆打李志良,致李志良受有左側上唇2公分撕裂傷、左側口腔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揚,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良指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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