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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
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欲成立公司營業,不思量力而為,未籌足股款,僅向人商借款項充作出資額,即佯裝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除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本旨,危害交易安全,並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有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假股款之數額;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簡誌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聖於民國110年4至8月間,自任負責人,登記設立佳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於110年4月1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開立佳聖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明知股東之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於同年4月23日分別自其父簡炳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王賽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處,匯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以供不知情之萬榮正會計師查核驗資,待會計師出具佳聖公司實收資額已達5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佳聖公司籌備處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回簡炳坤、王賽芬名下帳戶;
再於同年7月5日匯入相同金額款項至佳聖公司籌備處名下帳戶,以供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簡誌聖再於同年8月25、27日將佳聖公司籌備處名下帳戶各200萬元匯回予簡炳坤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誌聖,坦承上情不諱,復有經濟部函文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華南銀行佳聖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王賽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簡炳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王賽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所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坦認犯行,並表示願受拘役之刑,請審酌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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