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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徐○凱、賴○誠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報告機關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徐○凱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賴○誠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聲請書所載方式,共同毆打乙○○。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少年徐○凱、賴○誠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言。
⒊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42號宣示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徐○凱、賴○誠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徐○凱、賴○誠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徐○凱、賴○誠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少年以聲請書所載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文忠(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而少年徐○凱、賴○誠(所涉傷害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則為陳文忠之朋友,因甲○○與乙○○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方式毆打乙○○,致其受有胸痛、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部鈍傷、鼻子鈍傷、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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