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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蛙鞋壹雙、面鏡壹個、氣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竊得物品或與告訴人林祐平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蛙鞋1雙、面鏡1個、氣瓶1支(共計新臺幣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由檢察官藍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院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生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林祐平經營之揪潛水店時,見林祐平放置之蛙鞋1雙、面鏡1個、氣瓶1支【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林祐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祐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祐平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搜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另有氣瓶2支亦遭被告竊取,然被告否認竊取另2支氣瓶,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去時係肩扛1支氣瓶,是被告辯稱只有拿1支氣瓶,無法拿3瓶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尚難遽認被告竊取另2支氣瓶之犯行。
惟若認此部分犯行成立竊盜罪,與前揭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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