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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參副(未開封拾壹副、已開封貳副)、麻將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監視器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阿欵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許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有之四色牌及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四色牌之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8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20元,並約定每副牌由吳阿欵抽頭2次,每次各30元;
麻將之賭博方法為每底2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每將(4圈)抽頭4次,由自摸者各給付吳阿欵50元抽頭金。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邱莉蓮、蔡秀貞、黃涼足、簡朝圳、杜蓮招、楊秀甄、林明元、周業千、蘇炳煌,並扣得四色牌13副(未開封11副、已開封2副)、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及鏡頭1個、抽頭金960元,及分屬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718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阿欵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邱莉蓮、蔡秀貞、黃涼足、簡朝圳、杜蓮招、楊秀甄、林明元、周業千、蘇炳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蒐證照片、現場平面圖(偵查卷第73、75、81至89頁)。
㈣四色牌13副(未開封11副、已開封2副)、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及鏡頭1個、抽頭金960元、賭資1718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85年、88年各曾因賭博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為圖己利,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非但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抽頭營利之規模,暨其自述未就學、不識字、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四色牌13副(未開封11副、已開封2副)、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及鏡頭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9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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