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9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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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西瓜刀1把」,應更正為「開山刀1把」。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被告施凱文持刀追逐被害人李睿哲,並作勢劈砍,被害人見狀即向前奔跑,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堪信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生畏懼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以持刀追逐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陷於恐懼;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開山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因對李睿哲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早上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碧砂漁港停車場,持西瓜刀1把追逐李睿哲,並作勢劈砍。
嗣因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經施凱文同意搜索,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睿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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