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29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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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和解契約書壹件、李克朝證件影本壹件、本票簿壹本、已簽立本票參張、筆壹支、印泥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要求李振宏拿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否則李振宏將斷手、斷腳或殘廢等語,令李振宏心生畏懼而走避他處,簡伯豪因未取得款項,乃轉向李振宏之父李克朝,於110年12月19日起,接續以「振宏會被怎樣我不敢想,李叔能籌30-50萬元…不要禍及家人」、「如果都不處理,確定要看振宏抓到,然後變很慘的樣子嗎?」等簡訊內容恐嚇李克朝,令李克朝心生畏懼,而依簡伯豪之要求,於110年12月30日簽發2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簡伯豪,再於111年1月5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再簽發1張面額30萬元到期日較晚之本票予簡伯豪,換回前次簽發之1張本票,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和解契約書、李克朝證件影本、本票簿1本、已簽立本票3張、筆1支、印泥1只等物。

案經李振宏、李克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克朝、李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5-31、43-46、175-177、233-2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擷圖畫面(偵卷第75、81-92、189、245-305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81-185頁)、照片(偵卷第73、77-79、395-407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7-60、3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末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振宏恫稱將斷手、斷腳或殘廢等語,並傳送「振宏會被怎樣我不敢想,李叔能籌30-50萬元…不要禍及家人」、「如果都不處理,確定要看振宏抓到,然後變很慘的樣子嗎?」等文字予告訴人李克朝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證人即告訴人李克朝、李振宏於偵查中均證稱遭被告恫嚇當時,確已心生恐懼之感(偵卷第176、234頁)。

又被告因未從告訴人李振宏處取得60萬元款項,乃轉向告訴人李克朝為前開犯行而取得2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依據前開說明,告訴人李克朝所交付之物(本票)屬有形之財物,並非無形之利益。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振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46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先後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李克朝之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對告訴人李振宏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對告訴人李克朝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對告訴人李振宏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被告尚未取得60萬元),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手段索取財物,使告訴人等心生恐懼,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李振宏、李克朝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17-118頁),告訴人李振宏、李克朝並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易卷第110頁);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李振宏、李克朝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告訴人李振宏、李克朝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和解契約書1件、李克 朝證件影本1件、本票簿1本、已簽立本票3張、筆1支、 印泥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本院易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 號,含SIM卡2張)、辣椒槍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與本件恐嚇取財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 第7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告 訴人李振宏、李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指稱被告有 使用該辣椒槍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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