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0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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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基簡字第30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郁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曾郁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曾郁琁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琁於民國109年6月4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因細故與吳佩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吳佩玲之右手臂,致吳佩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打告訴人吳佩玲肩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
3 1.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份 2.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4月7日(110)礦醫事字第068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右手臂之擦傷呈線狀,符合抓傷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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