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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告訴人林淳盈將機車停在其出門必經之路,被告對其鳴喇叭導致其二人均遭員警開單,始以「八婆」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許金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源與林淳盈二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因機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詎許金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八婆、醜八怪」等言語辱罵林淳盈,足生損害於林淳盈之名譽。
二、案經林淳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林淳盈之指訴。
全部犯罪實。
㈡ 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八婆、醜八怪」等言語。
㈢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八婆」之言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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