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0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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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珊因與潘月齡存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配偶黃隆發之臉書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潘月齡臉書公開版面,接續留言辱罵潘月齡「我幹妳娘」、「自己褲頭鬆,欠人幹,爛梨子愛幹假跌倒」、「褲字就別穿了,比較方便妳被幹,幹到妳得愛滋」等粗鄙語言,而以該等言語貶抑潘月齡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案經潘月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佩珊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月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黃庭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臉書留言擷圖(偵查卷第35、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我幹妳娘」、「自己褲頭鬆,欠人幹,爛梨子愛幹假跌倒」、「褲字就別穿了,比較方便妳被幹,幹到妳得愛滋」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在臉書公開版面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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