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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被告甲○○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罪。
㈡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相識,詎為滿足自己開玩笑之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左側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律師等人協助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非但不願意談和解、調解,尚且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事件受理中,亦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考量告訴人之嫌惡感、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犯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又斟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並依其資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啓被告切勿自我感覺良好,竟以令人不堪之手法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損人不利己之後果,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自我感覺良好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自我感覺良好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某診所內(地址詳卷),見代號BA000-H1110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整理物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以左手摸A女左側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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