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0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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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敏德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年歲、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由原本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新臺幣5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吳敏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街0號「安和福德宮」前之公園,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進行賭博,即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顆棋子,優先湊成對者(俗稱自摸)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遭其他玩家胡牌者(俗稱放槍)則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法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賭博器具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5,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瑋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警員繪製之現場座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賭資5,0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座位圖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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