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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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偽造「郭秀珠」署押參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接續在和解書上偽造「郭秀珠」之簽名及指印,並將該份和解書交由張瑞發及員警林佳穎行使,....」,應補充記載「....,接續在和解書上偽造「郭秀珠」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並將該份和解書交由張瑞發及員警林佳穎行使,....」(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89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郭秀珠」署名壹枚及按捺指印貳枚,復交還予張瑞發及員警林佳穎行使之,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郭秀珠」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郭秀珠」收受該文書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郭秀珠」本人及張瑞發、員警林佳穎對於該文書處理之正確性。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陳秋雪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

職是,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亦同屬財產犯罪型態,且被告一再掩藏自己真實姓名之脫罪目的,進而一錯再錯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係明知故犯之故意為之,並非不知或無知,因此,本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並依本案情節,認被告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方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累犯規定之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爰均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逃避竊盜犯嫌查緝,冒用「郭秀珠」名義接受調查及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接續偽造「郭秀珠」署押及指印,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政府社會局、福利科、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念竊盜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盜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念竊盜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用示懲儆。

四、本案沒收之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偽造「郭秀珠」署押參枚及指印貳枚,各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偽造之其餘文書既已交予警察或司法等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除其上開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外,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指印 卷頁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偽造「郭秀珠」之簽名2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11頁、第15頁 2 和解書 ①偽造「郭秀珠」之簽名1枚 ②按捺指印2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號卷第89頁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陳秋雪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0日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寶華彩券行、服飾店」店外,徒手竊取張瑞發所有,放置於騎樓展示之黃色長袖上衣1件得手,復於同月12日17時15分許,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張瑞發所有,放置於騎樓展示之黑色格子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
㈡員警林佳穎經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一帶查訪時,發現陳秋雪疑似為上開竊盜犯嫌,詎其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冒用「郭秀珠」之身分與張瑞發簽立和解書,接續在和解書上偽造「郭秀珠」之簽名及指印,並將該份和解書交由張瑞發及員警林佳穎行使,用以表示「郭秀珠」同意與張瑞發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郭秀珠。
復於同日19時13分至19時59分止,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過程中,冒用「郭秀珠」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109年11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偽造「郭秀珠」之署名2枚,足生損害於郭秀珠、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秋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發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林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和解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09年11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00085360號鑑定書。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即是表示「郭秀珠」同意與張瑞發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另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調查筆錄上簽名,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在前開和解書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前開文書上所有偽造之「郭秀珠」之署押、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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