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31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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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查緝另案時,吳紹麟即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2公克),並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12公克),並於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412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410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3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吳紹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紹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以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412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2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村0巷0號前查緝另案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412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紹麟於偵訊之自白。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白色粉末1袋。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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