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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泡麵壹碗、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1日1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403元),放入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該店副店長王建村盤點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建村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搜證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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