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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 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游立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5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郵局旁騎樓),見游立慈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游立慈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立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搜證照片14張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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